本人李仁炎现年八十三岁(男,1924年7月20日出生)是祖居中山市小榄镇的居民,2004年11月本人收到了广东省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国土受字[2004]第1号及申请书副本,对方要求我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我把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上,事情就不了了之。到2006年10月8日,我又收到了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寄来的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府行决字[2006] 3号文件,该处理决定书把我的财产判给了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我认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和材料下,也没有按照《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办处”的情况下就草率下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实在是严重侵反了我作为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剥夺我公民应有的权利。同时严重违反《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的程序办事。
现小榄镇东堤路100号(原小榄镇下基街44号)铺房是我于1952年间用真金白银自建的铺房,领有1953年6月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证一张,粤财字NO360148号,并非如小榄镇房管所的那份《小榄镇代管房屋处理呈报表》上所说“我所将该铺全部拆去地方由镇商店自建水产商店使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国家依法保护公民房屋所有权,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982年国家落实土地政策,三令五申要求把房屋发还给人民,但是中山市小榄镇房产管理所、小榄镇商业站无视国家的政策法规,仍然霸占我的财产还转移给他人,这是不合法的,而且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呈上的资料中,全部是由其买卖双方及利益关系人出具的证明,而且全部是复印件均不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在《小榄镇代管房屋处理呈报表》上的内容存在严重的失实,并有笔迹上的违法伪造行为,该呈报表关于东堤路100号铺的调查情况上说“我的契据在文革时期被红卫兵冲击遗失契据”,而我却实实在在持有该房的契据直至今。综上所述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镇房产管理所呈上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另据悉原籍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的中山市商业局何副局长因贪污罪现正在牢房受法律的制裁,于2002年何副局长在位期间所立的证明是否属实及具有法律效力,恳请广东省政府有关部门调查认证。
本人的意见:1.根据2003年6月9日广东省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复函中土房信[2003]093号文件上说“我局认为:应暂缓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确权登记,待小榄镇人民政府按政策规定作出决定并处理好双方补偿问题后方可办理”,1982年国家落实土地政策至今,小榄镇政府从来没有主动找我提出切实可行、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解决办法,也从来没有给我和表兄谭景隆(已故)任何经济补偿,问题依然未解决,但现在中山市人民政府就突然对该房下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这到底是什么回事?为什么现在的政府是这样做事的?人民政府究竟是为全社会、全人民服务?还是为小部分人、小部分企业服务?
2.2000年6月间,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郑健伟、孙小式曾向我要13万元将我表兄谭景隆(已故)所属的部分转让给我,后来不知何故以9万元价格卖于当时的小榄商业站邓世雄等人。2000年8月在产权未明,双方有争执的情况下,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房卖于当时的小榄镇商业站邓世雄、林汝强、李健标、朱金钿、吴干华等人,当时是邓世雄当小榄镇商业站站长,导致后来邓世雄等人对我和我的家人进行威迫、恐吓,强行要我迁出东堤路100号铺,其给我及其家人带来的伤害是深刻的。这是不是社会的一种正常现象,是不是解决房屋产权纠纷的唯一途径,为什么当时的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找中山市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局来解决该铺房产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了追逐利益不择手段的种种行为明显是违法的,恳请广东省政府上级领导彻底调查此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3.根据中山市商业局于2000年9月20日提供的证明所说,1981年10月9日中山县商业局小榄镇商业站与当时的中山县水产公司签定的《财产交接协议书》已不复存在,只剩下复印件一份,而该复印件上写的是“甲方(中山县商业局小榄镇商业站)将座落在小榄镇下基南堤路100号二层楼房一间,面积137平方米,转移给乙方(中山县水产公司)使用”,在当时1981年的小榄镇,东堤路、南堤路、长堤路已基本建设好,对方提供的资料地址不正确(东、南不分),而且没有原件能不能作为证据及该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所属凭证,就凭这张复印件能不能证明该房产是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这其中是否存在小部分人为了利益,以权谋私,捏造证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现象发生。恳请广东省政府上级领导能彻底调查此事,扫除不良之风,还社会一个公平、公开、公正的社会环境。
本人及我家人的请求:1.1982年国家落实土地政策,三令五申要求把土地房屋发还给人民,但中山市小榄镇房产管理所、小榄镇商业站无视国家的政策法规,仍然霸占我东堤路100号的房产,直至今一直没有与我联系及作出赔偿,应该怎样处理及安置、赔偿。
2.本人李仁炎应享有东堤路100号房产的一半业权,至于另一半业权表兄谭景隆(已故)是否在1966年期间将房屋的产权折价入股中山市小榄镇供销社,对当时的情况我实在无法了解清楚,在没有实质证据下中山市商业局小榄镇商业站和小榄镇房产管理所不能随便把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按照他们的说法谭景隆(已故)把房屋的产权折价入股中山市小榄供销社,那谭景隆应占小榄供销社多少的股份?在近几年的经济建设中,小榄供销社卖了那么多的房屋、铺房,谭景隆(已故)又应分多少?他应得的部分又是否由他的五个子女来承受!恳请广东省政府有关部门彻底调查,求证认定。补充:我的表兄谭景隆已故,他的子女大部分在港澳地区生活工作。
3.现小榄镇东堤路100号(原下基街44号)铺房是我和谭景隆(已故)二人共同财产,由于当时历史原因,尽管我手中持有屋契但对该铺却无权过问,更因该房当时被小榄镇房产管理所代管,为了取回该房80年代后期我和我老婆冯月容曾多次到小榄镇房管所要求取回该房,但得到的是对方的嘲讽和不理睬,由此给我及其家人带来的伤害是深刻的、永不磨灭的,本人今年已83岁有多了,取回该房是我有生之年的唯一心愿,我很希望在我的有生之年能够取回该房,了结我的唯一心愿,现我恳请广东省政府有关部门能切切实实地把工作落到实处,还我们普通市民一个公平,给大众市民一个公平、公开、公正的社会环境。
2007年党的十七大顺利召开,党的十七大精神强调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蕴酿十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物权法》的立法明确了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对我的房产作出中府行决字(200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颠倒是非,严重侵犯我和谭景隆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已于2007年3月23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人民法院也于当日受理了该案,案号:(2007)中法行初字第64号。经过2007年4月25日和6月21日两次开庭审理,中山市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对该案作出判决,在该案审理期间(2007年4月22日)我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申请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小榄镇代管房屋处理呈批表》司法鉴定的申请,中山市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迟迟未作任何答复。经过我方多次口头上和书面上的催促中山市人民法院才于2007年10月12日通知我们收取判决书和申请司法鉴定通知书,中山市人民法院此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一、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在法定审理期限三个月内处理本案;对上诉人的协助调查申请、司法鉴定申请等没有依法定时间进行通知或答复;没有及时决定是否调取证据,通知书也没有在审理期限送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判决程序错误,判决结果也显失公平。
其二,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发出的(2007)中法行初字第64号通知书,所列出的“不予准许”理由不充分,也与事实不相符。我方已提供确切线索证实要求申请调取证据的确切情况,如小榄镇东堤路100号房地产的原始档案资料,持有人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房产证证号是粤财字第360148号,其地址是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电话:83138114,以证实我方持有产权证原件有相应的产权来源并未作废仍合法等等,其余拆迁公告、土地划拨文件等,均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提出抗辩认为曾经发生过的历史情况,依法本应由中山市人民政府提供,但因中山市人民政府拒绝提供,我方为证实其抗辩无依据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我方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合法合理,中山市人民法院不予调取,违反规定程序。至于我方提出对《小榄镇代管房屋处理呈批表》的司法鉴定申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在审理期间已多次催促及表示愿意垫付鉴定费用,并依法提出该呈批表存在严重失实作假的疑点,且这些疑点是常人一看就清楚的,中山市人民法院此种行为既违反法律程序,也放纵了被诉人,任意践踏我国法律的严肃性,无视我国的法律法规存在。
其三,我方在第一次开庭(2007年4月25日)时已将举证的证据全部原件交予法庭及被上诉人质证,其中关于1953年由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粤财字第360148号契纸的证据已当庭提交原件,被上诉人也无异议,但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内容错误认定“我方未能提供上述契证原件”这与开庭审理过程的事实不符;关于中山市人民政府抗辩提出“1971年因道路拆迁····有关全部拆除····重建现房屋”的内容,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也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其主张及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山市人民政府却根本未提供认定的关于拆除、重建房屋,经济补偿等证据,我方要求中山市人民政府提供或向法院申请调取,但中山市人民法院却回避此应正面对待审查的事实,显然已严重违反《行政诉讼》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法保障。另外中山市人民政府举证的证据大部分均是复印件,第三人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举证证据均无原件,对此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只字未提,其中《小榄镇代管房屋处理呈批表》虽是原件,但原件内容中显示,填写日期印章、内容等均是明显的填加行为,特别是涉及本案待查的涉讼房屋是否被拆、重建、补偿等内容存在很明显的改动添加,我方已当庭提出了质疑,并在庭前、庭上提出要求鉴定,但中山市人民法院却对如此明显的假证不进一步审查鉴定,反而以该假证来认定所谓“事实”,显然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其四、我方提交的1953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粤财字第360148号契纸原件合法有效,现仍由我方李仁炎持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至今是否仍持有相关契纸,该契纸是否存在无法确认”是错误的,既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的质证意见不符,也与当庭开庭的审理内容不符,是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严重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足之处。况且,《行政诉讼法》已有确定规定,行政案件是审理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非审理上诉人持有契纸原件是否合法。我方持有的粤财字第NO·360148契纸是涉讼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房产所有权归属的合法凭证,未经行政程序或法定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现我方持有产权契证,且契证所在地即已明确定涉讼土地上盖房屋权利人为李仁炎、谭景隆,我方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事实上该契纸仍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档案合法登记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即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发,确认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在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判决内容严重失实,违反《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被上诉人无法举证的拆建、土地征用、重建房屋情况下,仅单凭中山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中山市商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举证的复印件或存在虚假的证据推定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合法,属审理程序严重的错误。中山市人民法院也应将另一权利人谭景隆或其后代列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否则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也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现本人李仁炎及其家人公开向社会求救,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审理本案,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再审理。
此致
敬礼